受理部门:信息公开办公室
负责人:易 锦
地 址: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南路498号
电 话:0731-85623096
传 真:0731-85623038
办公时间:工作日 8:00-11:30,14:00-17:30
邮 编:410000
电子邮箱:xxgk@csuft.edu.cn
监督部门:监督检查办公室
负责人:童显德
地 址: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南路498号
电 话:0731-85623108、85623257
办公时间:工作日 8:00-11:30,14:00-17:30
邮 编:410000
电子邮箱:jwjcc@csuft.edu.cn
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通知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考生须知 

    

  1、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将于2015年12月26日、27日举行。 

  2、考生应在12月14日至12月28日登录“研招网”自行下载并使用A4白色复印纸打印《准考证》。《准考证》正反两面均不得涂改或书写。 

  3、考生须凭《准考证》及居民身份证在每科开考前30分钟进入考场,自觉接受身份验证核查、安全检查和随身物品检查等,并对号入座。入座后将上述证件放在桌面左上角,以便检查。 

  4、考试时间以北京时间为准。每科开考15分钟后不得入场。交卷出场时间不得早于各科考试结束前30分钟,具体出场时间由考点所在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规定。交卷出场后不得再进场续考,也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或交谈。 

  5、考生须严格遵守考场规则。 

  6、考试地点由报考点指定。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报考点考试地点为一教学楼。考生应在考试前一天到考试地点了解考场有关注意事项。《准考证》上未打印出考试地点的考生,考前要注意查询报考点公布的有关信息。 

  7、考生应按规定在指定位置准确、清楚填涂姓名、考生编号等信息,并按要求在统考科目答题卡指定位置粘贴条形码。凡因漏填、错填或字迹不清以及漏贴条形码而影响评卷结果的,责任由考生自负。考生应在答题纸(卡 )规定的区域内答题,写在草稿纸或者规定区域以外的答案一律无效。 

  8、考生应按考点所在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有关规定携带并使用文具。中南林业科技大学考点考生由考点提供统一作答工具,考点在开考前将统一作答工具摆放在考桌上,考生在所考科目全部考试完毕前,不得将统一作答工具带离考室,必须摆放在自己的考桌上,由考点负责管理;统一作答工具确有问题的,监考人员负责及时更换。对考生故意损坏或丢失统一作答工具,要求重新提供的,考生应按标准支付费用。自命题科目按招生单位说明携带文具。 

  9、考生进入考场前要严格进行安检,严禁考生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考点不负责对考生携带的规定以外物品(包括手机、各种包、纸笔等物品)进行保管,只能放置在考场外,无人保管。对不听劝阻,强行带入考场者,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第五条第(一)项“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进行处理;考生擅自携带规定以外的作答工具被确认为作弊器材的,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10、除统考、联考科目外,只能使用考点提供的答题纸,招生单位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11、今年统考科目将继续使用一题多卷,提醒各位考生认真对待。目前市场中虚假信息和资料很多,提醒考生不要购买所谓2016年“研究生试题”,以免上当受骗。 

  12、《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特别提醒考生不要心存侥幸寻求“枪手”替考,也不要充当“枪手”替他人应考,更不要参与或使用高科技设备作弊。 

  13、从2006年开始,所有作弊考生的作弊情况都记入了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和考生的人事档案。按照规定,作弊考生通知单要寄到本人学习或工作单位,对作弊情节特别严重的考生还将停止其参加各类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在校学生,要坚决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因此提醒各位考生为了自己的前途和信誉,诚信应考,请勿作弊。 

  14、湖南省教育考试院监督举报电话:0731-88090301,电子邮箱:hnksy@hneao.edu.cn;学校纪委监督举报电话:13755066066,电子邮箱:jwjcc@csuft.edu.cn,举报信箱:设立于学校行政楼一楼大厅。 

  15、特别提醒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 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 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 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 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6、希望广大考生文明应考、诚信应考,营造良好考试环境。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研究生招生办公室        

  

考试作弊将入刑定罪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规定: 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九)》还对非法出售、提供或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加重处罚力度,其中最高量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是国家选拔人才的重要方式,事关社会公平正义、诚信体系建设和每名考生的切身利益。考试作弊入刑定罪,以法律手段对考试作弊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坚决维护国家考试的严肃性,体现出法律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强烈价值指向,必将对考试作弊行为起到极大震慑作用。希望广大考生文明应考、诚信应考,营造良好考试环境。希望广大教职员工遵守国家教育考试的各项规章制度。希望社会各界关心考试工作,共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营造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和诚信和谐的社会环境。 

  

教育部等10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教育统一考试 

  环境综合治理和考试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学〔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教育厅(教委)、党委宣传部、通信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局(办公室)、公安厅(局)、安全厅(局)、监察厅(局)、工商管理局、新闻办公室、保密局、武警总队: 

  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党和国家对此历来高度重视,建立了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各地、各有关部门紧密配合、扎实工作,在考试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方面取得积极成效,总体保障了考试的平稳有序进行。但是随着形势的变化,近年来考试安全事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分子恶意传播各类涉考有害信息,组织团伙舞弊,甚至内外勾结非法盗取试题等,严重干扰破坏考试公平和秩序,损害考生利益,影响社会稳定。为进一步加强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环境综合治理和考试安全保障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清醒认识当前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安全工作面临的十分复杂、严峻的形势,进一步增强做好考试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确保考试安全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紧迫意识。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在各省(区、市)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发挥好省级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的职能和国家教育统一考试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分析研究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加强领导,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工作机制,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切实加强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确保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安全、平稳、有序实施。 

  二、强化监管职责,形成工作合力。国家教育统一考试联席会议各部门要履职尽责,相互配合,联防联控,齐抓共管。教育部门负责牵头制订考试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方案,汇总、研判有关信息,组织实施招生考试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快速处理危害考试安全事件。宣传及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新闻媒体和网站加强对国家教育招生考试工作的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及时处置影响考试安全、招生秩序和社会稳定的有害信息。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互联网上涉考信息的监测,配合有关部门清理有害信息和依法处置违法网站,配合有关部门保障高校招生网络畅通和安全。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对考点周边的电磁环境进行监测,对不明信号、涉嫌作弊的无线电信号及时予以定位和查找,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置。公安部门负责考点及周边治安、交通、消防等安全工作,处置互联网有害信息,依法查处危害考试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配合教育部门做好考试命题和试卷印制、运送、保管等环节的安全保卫工作。安全部门负责对涉嫌考试作弊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进行技术鉴定,提供相关工作支持。监察部门负责对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工商部门负责加强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对贩卖考试作弊器材等违法行为依法惩处。保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教育考试安全保密工作。武警部队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考试命题和试卷印制、运送、保管等环节的安全保卫工作,用兵单位要为部队执勤提供相关保障。 

  三、开展专项行动,加强综合治理。各地要根据考试安全形势的变化情况,有效开展考试环境综合治理专项行动。要按照统一部署,制定并细化具体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教育部门要主动加强与有关职能部门的联系,积极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专项行动各项工作。 

  2012年高考前,在全国范围内重点开展三项集中整治行动。一是开展打击销售作弊器材专项行动。省级教育部门和招生考试机构会同当地工商、公安、安全、无线电管理部门制定工作方案,多渠道广泛收集线索、证据,对重点地区各类通讯电子产品市场发现的无照经营、销售涉嫌用于考试作弊的无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的“三无”电子产品等违法行为,以及进行相关虚假宣传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开展专项打击行动,依法查处不法商家。二是开展净化涉考网络环境专项行动。公安部门会同教育、通信管理、宣传及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重点清除各类网络传播方式所涉及的疑似试题泄密、考试作弊等有害信息,依法查处涉嫌违法人员。三是开展净化考点周边环境专项行动。省级教育部门和招生考试机构会同当地公安、无线电管理部门,根据所有考点分布情况,制定详细工作方案,指导各地对考点周边环境进行检查和清理,维护考点周边秩序,打击考点内外串通涉嫌利用无线电设备实施考试作弊等违法违规行为。 

  教育部门要对本部门批准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全面清理,重新审核并明确相关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性质、业务和受训范围,对出现问题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违法违规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四、狠抓考试安全关键环节,确保试题试卷万无一失。地方各级政府、教育部门和招生考试机构要按照有关保密制度要求,落实考试安全责任制,逐级签订责任书,做到责任到岗、任务到人。要全面加强对考试命题和试卷印制、运送、保管以及考试实施、评卷等各考务工作环节的监控与管理。对关键环节和岗位实行全覆盖、全时段视频监控,及时回放和复查监控录像,发现问题立即上报并处理。要加强对考试安全保密制度、措施及落实情况的检查,不留工作盲区和死角,发现问题限期整改,确保不发生试题泄露和考卷丢失、被盗等恶性事件。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进行应急处置模拟演练。 

  五、采取有效措施,维护考点良好秩序。省级教育部门和招生考试机构要按照国家教育考试标准化考点建设有关工作要求,保质保量如期完成任务,特别要确保考场视频及网络监控系统、作弊防控系统能够投入使用并正常运行;要进一步完善考场管理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考务工作规程实施考试;加大对考场实地和网上巡查力度,严防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甚至大面积考试作弊等严重违规现象发生。各地公安部门要在考前和考中对考点周边进行巡逻检查,维护治安和交通秩序。无线电管理部门要根据当地招生考试管理部门的实际需求,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严密监测重点地区考点周边的电磁环境,对涉嫌考试作弊的无线电信号及时予以定位和查找,配合教育、公安部门查处涉嫌考试作弊人员。 

  六、加强队伍建设,强化安全责任意识和工作执行力。建立和完善国家教育统一考试三级培训制度,逐级负责并指导下一级开展培训工作;要组织所有涉密涉考工作人员和监考教师签订考试安全和考风考纪责任书;要把教师参加考试管理工作和执行监考情况,作为对教师师德要求和评价的重要方面。教育部对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有关负责人进行国家级示范培训;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对各地市县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和各考区、考点负责人开展二级培训;各县级考试机构和考点负责对本地各考点全体工作人员及监考教师开展三级培训。重点进行职业道德、案例警示及法制教育,认真学习新修订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加强考务管理规定、防控作弊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国家教育统一考试联席会议各有关成员单位也要对本系统涉考工作人员开展相应的教育培训。 

  七、加强督促检查,落实责任追究。各省(区、市)要在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前,重点对本地区考试安全保密、环境综合治理和标准化考点运行等情况进行系统检查。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将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考试招生过程的监督和检查,进一步健全和落实考试招生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责任制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坚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加大对领导干部问责力度;对违规违纪人员,坚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八、加强宣传教育,营造国家教育考试良好氛围。要多种形式向考生宣传解读招生政策、考试规则,进行考试纪律专项教育和违规处罚案例警示教育;组织所有考生签订诚信考试承诺书,把考生诚信考试作为对其思想品德考核的重要方面;切实把考风作为评价学校办学水平、当地招生考试管理水平和教育行风的重要内容。要主动宣传各地加强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环境综合治理和考试安全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加大对端正考风学风、诚信考试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对重大违规事件,要将查处结果在媒体上曝光,积极营造“诚信守法光荣、违规舞弊可耻”的良好社会氛围。 

  教育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监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国家保密局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33号令) 

    

  (2004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5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2名以上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 

  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经考生申请,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对作弊的事实、情节等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人员的相关信息。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删除、变更。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可以依申请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查询,并应当及时向招生学校或者单位提供相关信息,作为招生参考条件。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颁布的各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2004-2012 湘ICP备06000064号 湘教QS3-200505-000156
网络中心技术支持 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南路498号 电话:0731-85623096